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72,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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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0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3鄰新英41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0鄰忠愛2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7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飲用啤酒約1、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MG─3888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0鄰忠愛235號居所處。
嗣於翌(25)日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南龍岡50號前時,因剎車燈故障及駕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經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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