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73,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自行摔倒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11鄰烏眉11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8年1月5日12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GR6─878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同鎮福寧里11鄰烏眉115之1號住所處。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同鎮○○里○○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自行摔倒受傷,經送往署立苗栗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28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4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