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7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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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自行駕車衝撞護欄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9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17鄰崁仔腳15

居桃園縣楊梅鎮○○○路25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1 月25日某時許起,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飲用啤酒4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5107─JJ號自小客車沿苗20線縣道往西行駛,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縣○○村4 公里處時,因酒
後意識不清,自行駕車衝撞新富橋護欄。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開車並因而肇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酒後仍能安全駕駛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其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於我國實務上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今本件被告除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經逾上開標準外,並因受酒精影響而自行駕車衝撞新富橋護欄,且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被告另有呆滯木僵,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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