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176,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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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車輛因而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芎林鄉○○路385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警惕,復於97年9 月25日凌晨零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市○○路某海鮮餐廳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MR─5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97年9 月25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接近中埔街口處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車輛因而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頭份鎮為恭醫院救治,經該院對其抽血檢測後,測得甲○○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33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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