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交簡,20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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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福德一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於民國94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未悔改,復於98年1 月27日12時至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某友人之住處,飲用不明藥酒6至7杯及高梁酒3至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FN9-627 號重型車,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
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1023號前時,因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遂與由甲○○所騎乘車號PD2-28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部分毀損,甲○○身體亦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酒測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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