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苗簡,157,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竊財物為日常生活食品,價值非高,乙○○有多次竊盜前科,甲○○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竊盜前科,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對刑度之表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