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訴,6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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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下午3 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中義268 之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未扣案)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未扣案)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0月10日下午12時30分,因其友人林桂香另涉毒品案件,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170巷前,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查獲,經林桂香帶同員警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1170巷22號執行搜索時,適甲○○在現場,乃於有偵查權限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7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97年10月10日下午12時30分許,遇警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1170巷22號友人住處搜索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自首犯罪,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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