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訴,69,200903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5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之廁所內,以香菸為工具,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接著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鋁箔紙為工具,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12月11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65號前,見乙○○○形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 公克),將其帶回分局調查,乙○○○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其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追訴處罰,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