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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79號
98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表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 雅 文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偵查案│所犯法條│科刑 │
│號│ │ │ │號 │ │ │
├─┼──────┼────┼───────┼───┼────┼──────┤
│1 │97年11月26日│苗栗縣後│以將第1 級毒品│98年度│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月│
│ │19時許 │龍鎮龍山│海洛因摻入香菸│毒偵字│防制條例│ │
│ │ │路137 號│內點燃後吸食之│第142 │第10條第│ │
│ │ │住處 │方式,施用海洛│號 │1 項 │ │
│ │ │ │因1 次 │ │ │ │
├─┼──────┼────┼───────┼───┼────┼──────┤
│2 │97年11月26日│同上 │以將第2 級毒品│同上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肆月│
│ │21時許 │ │安非他命置於玻│ │防制條例│ │
│ │ │ │璃頭內,用火燒│ │第10條第│ │
│ │ │ │烤使之產生煙霧│ │2 項 │ │
│ │ │ │後吸食之方式,│ │ │ │
│ │ │ │施用安非他命1 │ │ │ │
│ │ │ │次 │ │ │ │
├─┼──────┼────┼───────┼───┼────┼──────┤
│3 │97年12月11日│苗栗縣苗│以將第1 級毒品│97年度│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拾月│
│ │14時許 │栗市中苗│海洛因置於針筒│毒偵字│防制條例│ │
│ │ │加油站廁│摻水稀釋後注射│第1558│第10條第│ │
│ │ │所內 │於手臂血管之方│號 │1 項 │ │
│ │ │ │式,施用海洛因│ │ │ │
│ │ │ │1 次 │ │ │ │
├─┼──────┼────┼───────┼───┼────┼──────┤
│4 │同上 │同上 │以將第2 級毒品│同上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陸月│
│ │ │ │安非他命置於鋁│ │防制條例│ │
│ │ │ │箔紙上用火燒烤│ │第10條第│ │
│ │ │ │使之產生煙霧後│ │2 項 │ │
│ │ │ │吸食之方式,施│ │ │ │
│ │ │ │用安非他命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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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所有施用毒品之工具(玻璃頭吸食器、針筒、鋁箔紙各1 只)均於用畢後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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