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訴,80,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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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5 月5 日確定,並於97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8 鄰51之1 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12月14日上午7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揭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送驗前淨重0.2708公克,驗餘淨重0.26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5 個等物品,警方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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