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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羽嫺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三、經查:㈠被告張羽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預料被告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並以本院98年11月19日苗院燉刑己98訴813 字第32905 號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9 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合先敘明。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查本案經本院檢視卷證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境外之虞,本院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所受影響,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認為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尚屬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另被告於99年1 月27日經本院通緝在案(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故無從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
爰以被告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又本案被告所犯最重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雖規定,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僅計入自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1 月26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其因逃匿而通緝之期間(即自99年1 月27日起迄今),不予計入,故本案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 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尚未逾5 年,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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