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訴,82,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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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及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先於96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甲○○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路旁,以注射針筒(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雅鄉○○路○ 段116 號住處,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台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3 隊員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5 月2 日上11時5 分許,至臺中縣大雅鄉○○路○ 段116 號甲○○住處,搜索有關毒品證物後,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命甲○○須接受毒癮戒斷治療為緩起訴處分,嗣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另犯他罪,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行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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