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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式參聯)及另紙通知聯背面上之「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 月8 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06- TQ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329 公里處(即臺南縣六甲鄉)時,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檢,詎甲○○為掩飾其真正身分以脫免行政罰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名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之通知聯(該通知單為1 式3 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駕駛人於通知聯簽名後,複寫於其餘2 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署押3 枚,並於另紙舉發單背面書寫「乙○○」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並捺按指紋,其偽造表示係「乙○○」本人收受該舉發單通知聯之私文書,旋復將該舉發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還填單取締之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
嗣因乙○○到案說明並非其本人後,經警以甲○○捺印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循線查獲,並扣有前開舉發單移送聯、存根聯及書寫乙○○基本資料並捺按指紋之另紙舉發單。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偽造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及另紙通知聯背面上之「乙○○」署押共3 枚及指紋1 枚。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85232號指紋比對鑑驗書1 份。
三、量刑理由:㈠罪名及罪數: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上開通知單上偽造「乙○○」署名,已表示「乙○○」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上開通知單之用意,屬私文書,被告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又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3 月、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於95年3 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及沒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冒「乙○○」之名應訊,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並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之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前開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乙○○」署押3 枚、另紙舉發單背面之「乙○○」簽名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其他說明:按本件被告於另紙舉發單背面書寫「乙○○」之年籍資料並捺按指紋,核屬補充前開文書資料之性質,基此,其上偽造「乙○○」之簽名,應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另查,舉發單為1 式3 聯,其中由被告收執之通知聯雖未扣案,然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顯示其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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