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訴,97,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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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28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8 鄰84之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用畢後丟棄)內摻水稀釋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 雅 文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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