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8,訴,98,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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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
張勝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9 號案件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4 號、98年度偵字第44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勝翔犯證人保護法第十九條之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559號偵辦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就與該案丙○○是否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被抓的這個禮拜(指97年6 月25日查獲時),我跟丙○○買過3 次海洛因,每次各5 包,1 包700元,隔2 、3 天跟丙○○買,是去他家跟他買的,有一次是他開車帶來給我的」云云(見該署97年度他字第559 號卷第3 、4 頁)。

經檢察官就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以97年度偵字第3837、383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9 號案件98年2 月12日審理時,乙○○經具結後已改證稱:未曾向丙○○購買過毒品等語,其後丙○○就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

㈡張勝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1 月15日,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係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8 月15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559 號偵辦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訊問中,以秘密證人甲○之身分具結作證,就與該案丙○○是否涉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跟丙○○買過14次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海洛因買了2 次,都是買500 元1 包,安非他命買12次,也是500 元1 包,時間是94年8 月買了2 次海洛因,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在94年8 月到95年10月間,買了12次,今年(97年)8 月13日買500 元安非他命1 包,跑到丙○○家去買的」云云(見該署97年度他字第559 號卷第8 頁)。

經檢察官就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以97年度偵字第3837、383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09 號案件98年1 月8 日審理時,張勝翔經具結後已改證稱:未曾向丙○○購買過毒品等語,其後丙○○就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乙○○、張勝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乙○○、張勝翔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故意虛偽陳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妨害法院發現事實,造成檢察機關及法院調查證據資源之耗費,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影響司法公正。

況渠等故意偽證,致丙○○有遭受販賣毒品重罪判決之危險,倘經法院採信而判處丙○○重刑,對丙○○殊屬不白冤屈,渠等犯行非輕。

又渠等均有多項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勝翔所為,係犯證人保護法第19條,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向檢察官為虛偽陳述之罪。

雖被告張勝翔所為,同時亦觸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惟證人保護法第19條為刑法第168條之特別法,為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法則,自應論以證人保護法第19條之罪。

公訴人原認被告張勝翔係犯刑法第168條之罪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證人保護法第19條,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證人保護法第19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證人保護法第19條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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