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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署押伍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署押伍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7、88年間之不詳日期,因故自其姐吳陳麗娟處取得吳陳麗娟之配偶乙○○之身分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將該身分證上之乙○○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特種文書。
嗣於90年1 月20日5 時16分許,甲○○因酒後駕車(搭載友人林漢釩),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 公里處為警查獲,詎料其竟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行使其變造之乙○○身分證,且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於90年1 月20日5 時16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乙○○」之簽名,並捺印指紋,又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簽「乙○○」之簽名,並捺印指紋,復於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簽名,並捺印指紋,再於同日7 時39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之警訊筆錄上偽簽「乙○○」之簽名,並捺印指紋,於同日警方將之隨案解送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該日12時15分許,在該檢察署內勤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皆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就被告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及乙○○。
嗣因檢察官對乙○○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簡易庭判決有罪後,乙○○本人提起上訴,稱其並未遭警查獲,始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合議庭承辦法官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千瑄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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