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易,135,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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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9年3 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0111-KY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時欲左轉往中華路,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省道及縣道交岔路口、柏油乾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中心路及中華路口,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而左轉,適有王朝明駕駛車牌6H-183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乙○○○,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朝明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路邊車明幹57號電線桿,王朝明因撞擊猛烈,導致創傷性休克於到醫院前死亡,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乙○○○則受有創傷性血胸肋骨骨折之傷害。

車禍發生後,丙○○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王朝明之子甲○○及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車輛撞擊點及現場照片20張。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六)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王朝明部分)。

(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乙○○○部分)。

(八)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2 份。

(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18日鑑定意見書1 份。

(十)按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省道及縣道交岔路口、柏油乾燥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而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王朝明亦有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然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王朝明之死亡、被害人乙○○○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又車禍發生後,丙○○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於駕駛時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導致被害人王朝明傷重死亡、乙○○○受傷,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屬不該,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另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方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王朝明方面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6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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