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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9年3月14日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85 號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26-BTY 號重型機車,與鄰居黃添發一同前往新竹縣峨眉鄉山區爬山及訪友,於同日17時許欲返回頭份鎮,酒後騎乘機車沿頭份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頭份鎮○○○路93號前時,因酒後騎乘機車反應較為遲緩,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林福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有閃光號誌路口附近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正穿越道路,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於該路段南向近分向限制線附近,遭甲○○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造成林福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肺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另甲○○於肇事後亦受有傷害,經送醫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15.9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O.57MG/L)。
三、附記事項: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總額新台幣2,600,000元),並均已給付完畢。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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