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易,206,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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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下公共危險前科:㈠於民國94年9 月2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97年7 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㈢98年4 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99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與友人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K-8087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苗栗縣通霄鎮住處。

迨於同日13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700 公尺處(苗栗縣造橋鄉轄內)時,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其有臉色泛紅、行車不穩疑似酒後駕車之情事,經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國道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 點65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點8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函文附卷可佐,再衡以被告經查獲後,其腳步不穩、手部顫抖、出入車門有困難、講話含糊不清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15頁);

綜上足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又被告前於94年、97、98年間即屢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警方移送偵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詎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亳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損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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