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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99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起,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某海產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IFO-565 號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99年7 月21日凌晨0 時22分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路「天仁茗茶」店前南下車道處時,為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改過,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公眾生命、財產所生之潛在危害非輕,且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者高出甚多,實不宜輕縱;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無肇事造成他人實際受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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