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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猶不知警惕,於99年7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邊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F2Q-953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9 鄰崎仔頭19之9 號住處。
迨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鎮○○○路東側引道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甲○○酒後駕車,經測試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頭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再次酒後無照駕車,危及用路人安全,理應重罰,惟念其酒駕途中未發生事故,尚無任何人實際受害,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深表悔意,暨考量被告之學識不高,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本次犯行距最近1 次酒駕前案,已有4 年之久,並非於密接時間內一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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