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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莊淑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自民國99年6 月22日23時許起,與友人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逍遙坊卡拉OK店」內飲酒,至翌(23)日2 時許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遭致吊銷,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CXQ ─686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苗栗市○○里○○鄰○○街60巷8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 時25分許,騎乘機車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並左轉為公路後,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擺不定之情事,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狀,遂自後方追躡,示意甲○○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與紫園街口處,將甲○○予以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為甲○○所拒卻,斯時,執勤警員乃將甲○○帶回警局詢問,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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