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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PB-7088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後龍鎮○○里○○路154-5 號對面由北向南車道之路旁起駛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超車或跨越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197-DMC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迨發現被告甲○○車輛已煞車閃避不及,又因天雨路滑,其機車因而摔倒滑行,最後碰觸被告甲○○車輛左後輪始行停止,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左第五掌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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