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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4 月15日晚上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6787-YN號休旅車,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28.5 公里處(即苗栗縣公館鄉路段),擬自內側車道變換進入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
而當時係夜間、然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於行駛途中驟然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致其右前車頭撞擊中線車道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之6V-2862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造成告訴人甲○○所駕自小客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致告訴人甲○○頸部擦傷、膝挫傷、左手肘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扭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告訴人甲○○車上乘客丙○○亦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
而被告乙○○之車輛則失控逆向停止於外側車道上,並遭後方由史聰明所駕駛之車號956-GY營業大貨車撞擊。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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