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易,229,201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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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魏再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魏再福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被告魏再福同意以認罪協商程序終結其審判,而依認罪協商程序終結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不得上訴至第二審,茲被告魏再福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再福家境清寒,租屋生活,因身體欠安,多年失業,心情惡劣,之前罹患舌癌,現移轉成淋巴癌,不適宜入監服刑,願意改過,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協商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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