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何宋岐前受僱於富弼營造公司,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 ㈡、案經丁家威、方思茹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被告於警詢(偵卷第24頁、2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丁家威(偵卷第26頁至28頁)、方思茹(偵卷第30至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 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偵卷第43頁)、衛
- ㈤、事故照片12張(偵卷第49頁至54頁)。證明:被告停車位置
- 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 ㈦、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觸犯法條:查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事故發生當時其正執行業
- 四、自首減輕: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 五、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
- 六、適用之法條: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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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宋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宋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宋岐前受僱於富弼營造公司,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 月19日下午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987-TK號自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同鄉○○路118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上開處所,並占用大部分之外側車道,顯已影響往來車輛之通行,讓其助手下車購買便當,適丁家威騎乘車號181-EGK號重型機車搭載方思茹,沿苗栗縣頭屋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而來,行至上開地點時,因行經逆光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何宋岐停放於上開車道上之大貨車後方左側護欄,致丁家威、方思茹人車倒地,丁家威因此受有右側第一肋及鎖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下顎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右側坐骨神經受傷、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方思茹則受有腦震盪貨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牙齒斷裂併嘴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警員黎煥鑫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何宋歧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丁家威、方思茹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卷第24頁、2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94頁、96頁反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丁家威(偵卷第26頁至28頁)、方思茹(偵卷第30至33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38頁、39頁)。
證明:被告停車位置及事故當時之外界客觀情形。
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偵卷第43頁)、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偵卷第44頁)、雙慈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45頁)。
證明:告訴人2 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㈤、事故照片12張(偵卷第49頁至54頁)。證明:被告停車位置及2車碰撞情形。
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占用大部分之外側車道任意停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因素之一,此有該會竹苗區99年8 月30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稽(偵卷第64頁至68頁)。
㈦、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致與告訴人丁家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家威、方思茹所受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觸犯法條:查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事故發生當時其正執行業務當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因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自首減輕: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警員黎煥鑫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有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黎煥鑫於本院100 年3 月25日審理時結稱在卷(本院卷第9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丁家威駕駛重機車,行經逆光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佔用車道任意停放之車輛,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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