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劉志明有以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①因公共危險案件,
- (二)詎劉志明仍不知悔改,復自99年6月8日上午9時許起,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 (二)目擊證人歐清炯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1份。
-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 (六)現場照片8張。
-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量刑理由: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有以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偵字第482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於92年1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2年1 月14日起至94年1月13日止,於94年1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
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4 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98年6 月2 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2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於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劉志明仍不知悔改,復自99年6 月8 日上午9 時許起,先後與友人在苗栗縣後龍鎮○○路某機車行、後龍鎮溪洲里某友人之住處及後龍鎮某檳榔攤內飲酒,期間共飲用不詳數量之海尼根罐裝啤酒,至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始結束,並由友人搭載前往後龍鎮○○路某機車行旁之空地。
斯時,劉志明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783─GMN 號重型機車,自該地出發,欲返回其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0鄰砂崙湖93號住處,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里○○路161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前方時,因操控能力降低,失控自行跌落地面受傷,經送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治療,由該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58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目擊證人歐清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1份。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
(六)現場照片8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劉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劉志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4 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98年6 月2 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於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劉志明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禁令,再次酒後駕車,危及他人行的安全,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機車,不及大型車輛危害之程度,及自行摔倒受傷,足以讓其體認酒後駕車確會害人害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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