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易,248,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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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庭發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97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及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0號裁定各減為拘役25日及29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繳清罰金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改。

㈡、復於99年8 月29日19時許起,在苗栗縣三灣鄉某便利商店內飲用3 杯啤酒,至同日21時30分許始結束。

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7765─HD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桃園縣蘆竹鄉○○村○ 鄰○○路2 段490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4 分許,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10 公里處(苗栗縣頭份交流道匝道入口)時,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始知悉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游庭發於警詢(偵卷第7 頁)、偵訊(偵卷第25頁、26頁),及本院理時供承不諱。

㈡、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 份等附卷可稽(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

㈢、參以被告經警分別命以⑴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⑵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足認被告之意識及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觸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有前述之酒醉駕車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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