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易,251,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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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桂勝有下列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6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2 月16日確定。

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1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2 月26日確定。

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9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餐廳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13─DMC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苗栗市某友人住處,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北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攔下,警方見黃桂勝渾身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1紙。

(三)被告黃桂勝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 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

(五)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 紙。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黃桂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桂勝已有3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禁令,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他人行的安全,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機車,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大型車輛為低,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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