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易,2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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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字第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6日凌晨3 時許,與友人聚會後,駕駛車牌號碼為2370-RZ 之自用小客車,欲離開苗栗縣苗栗市○○路169 號「大少東」KTV 店前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依乙○○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之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有因酒醉而倚靠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巫雙全,以致未將巫雙全扶至其他安全處所,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啟動車輛離去,造成巫雙全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移動,倒臥在地,並因乙○○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行駛所造成之摩擦、輾壓,致受有頭部巨大裂傷,胸腹部多發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巫雙全之父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曉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826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巫雙全意外死亡案現場勘察及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91533號鑑定書、97年1 月21日刑醫字第0960196660號鑑驗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相驗照片44張、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再被害人巫雙全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

是上開犯罪事實,自堪信實。

三、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當時為夜間,但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證;

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1 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巫雙全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

又被害人巫雙全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巫雙全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59年11月8 日出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因疲勞之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有因酒醉而倚靠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巫雙全,以致未將巫雙全扶至其他安全處所,即啟動車輛離去,剝奪被害人巫雙全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兼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10萬元,目前已經按照和解內容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100 萬元,尚有其餘款項應按月給付2 萬元,此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及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1 份在卷可證,及被告之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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