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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又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審酌本件之犯罪性質、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訴訟防禦益,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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