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鍾正能曾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被告鍾正能於警詢(偵卷第15頁)、偵訊(偵卷第37頁)及
- ㈡、警員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 三、觸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
- 四、累犯加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 五、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
- 六、應適用之法條: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正能曾先後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99年8 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珊珠湖朋友家中飲用啤酒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7592-HN 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同鎮○○路68號前時,追撞劉彭玉英騎乘之三輪自行車,致劉彭玉英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鍾正能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鍾正能於警詢(偵卷第15頁)、偵訊(偵卷第37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肇事現場照片8 張(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
三、觸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