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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查,被告曾先後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 元、12萬元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不知警惕而再為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
再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尚佳,及衡酌其此次飲酒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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