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易,288,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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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琪於民國99年6月5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3-8413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132公里處(苗栗縣後龍鎮轄區)時,本應注意小心駕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不明原因操控失當撞及內側護欄而橫停於內側車道,且未即時在車道後方設置警告標誌,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

適有告訴人連朝銓駕駛車牌號碼2178-HB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林育姍(即告訴人)及子女連婕伶(即告訴人)、連祐祥(即告訴人) 、連婕安(即告訴人),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及被告陳佳琪車左後尾部及車門,致告訴人連朝銓受有胸部及頸部挫傷,告訴人林育姍受有頭部損傷、下巴裂傷頸部、背、骨盆、左胸挫傷合併第三肋骨骨折,告訴人連婕伶受有左膝挫裂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連祐祥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告訴人連婕安受有頸部挫傷及左額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佳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朝銓、林育姍、連婕伶、連祐祥、連婕安告訴被告陳佳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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