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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蘇振煌於民國99年1月29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NQ-6575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新勝7之1號戊山園安養中心內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大門口,欲左轉省道台13線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台13線之幹線道車先行。
適告訴人田典羚(即熊典羚)騎乘車號75P-GMD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溫喻閔,沿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田典羚受有頭部外傷、上顎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溫喻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瞼撕裂傷(11*1.5*1公分)及鼻樑處撕裂傷(3*1*0.5 公分)、牙齦撕裂傷合併牙齒斷裂(3*0.5*0.3公分)、左側膝關節處撕裂傷(12*5*1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蘇振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典羚(即熊典羚)、溫喻閔告訴被告蘇振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各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具名同意)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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