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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2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19日竹苗鑑990119字第0955301187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參偵卷第46至50頁)、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3268號函、童綜合醫院99年9 月21日(99)童醫字第1432號函及函附之乙○○、甲○○○病歷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以上均附於審卷)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2 人受傷,且甲○○○已達重傷害的程度,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係自首,然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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