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簡上,21,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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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交簡字第422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經過此次教訓,已改過自新等語,並提出在學證明書及在職證明等文件,然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仍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本案情節予以量刑,復無其他違法之處,應認本件量刑部分於法並不相違背。

至被告雖提出在學證明與在職證明乙節,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自88年4 月21日公布實施以來,政府及相關公益團體均利用各種機會在媒體文宣上大量宣導,此情已為眾所週知,況且被告前亦有相同案件,已如前述,對此自不可諉為不知,仍於本件行為時,飲酒後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386 毫克;

且本件被告係因駕車自行撞擊路燈電桿肇事,警察前往現場處理,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經醫院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始發現上情,可見被告之飲酒行為已使其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顯然已造成嚴重威脅,故難認本件有何減輕刑責之處。

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顯無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陳 文 貴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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