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簡上,22,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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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8日99年度苗交簡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599-VS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高壓電塔附近之三叉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苗栗縣苗栗市○○村里道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往苗栗縣苗栗市○○村里道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M3Z-309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同向行駛於右後方之機車專用車道,亦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甲○○右轉時,與甲○○所駕駛之汽車車尾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右膝、右腕等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甲○○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並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機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 年4月19日竹苗鑑990121字第09953011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右腕等處擦挫傷之事實,有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所受損失、雙方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受傷,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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