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聲,328,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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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HD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3日10時50分許,於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4335-NY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處,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警員依職權舉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7 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及駕駛執照扣繳,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⒈異議人因同一駕駛行為,縱使違反「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期」等二個行政法上之義務,業依法定罰鍰額最高者裁處罰鍰在案,臺北區監理所再為追訴重複裁處,顯為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規定;

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攔查掣開罰單後,警員即讓異議人離開現場,經過數日後,異議人收到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舉發通知單,則員警讓異議人離去後,再補開舉發通知單之舉止,恐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⒊異議人自90年遷至住居所迄今並無變更,惟異議人至今僅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HD0000000 號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依法送達異議人,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體例,乃以第1款至第6款所規範之事由為列舉規定,第7款則以概括條款彌補列舉事由之不足。

是執法機關如欲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交通違規,除有其他明文規定之情形外,均應符合本條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得為之。

倘非屬本條項各款所列舉之情形,自應以攔停舉發之方式為之,執法機關尚不得因執法便利、經濟之考量而任意違反,任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

四、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固有原舉發單位即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違規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開日期為99年1 月30日,非為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時間即98年12月23日,且舉發通知單上亦載記有「逕行舉發」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本件違規並非當場掣單舉發,合先敘明。

㈡、再訊據異議人陳稱略以:「警員當時是舉發我闖紅燈,並未告知我『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警員有無請你出示駕照等證件)有」、「(你當時有無配合?)有出示」、「(警察有當場告知你的駕照逾期嗎?)無」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李明達於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有無逃逸或拒絕配合出示證件之情形?)沒有,我想有可能我是先攔檢闖紅燈,後來發現駕照逾期,才補另一張通知單」、「(當時有無立刻當場查驗異議人的駕照是否逾期?)這件事忘記了」、「(你是回警局後才查詢到異議人駕照逾期而補開單?)對」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大致相符。

足徵舉發警員當場已得以對講機連線驗證,查悉異議人所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惟其並未告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係舉發警員嗣後查詢公路監理電腦系統後始補行開立,是本件顯屬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甚明。

㈢、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舉發闖紅燈違規之時,其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乙情,有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1 月22日以北監自字第0991001020號函文函覆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屬實。

核異議人上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無疑,然此並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得逕行舉發之事項。

且本件舉發警員既因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檢,並當場製單舉發,可見異議人未有不服取締逃逸或拒絕出示其他證件之情形,則異議人縱另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員警自應以適當方法查證後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並將通知聯交付異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尚不得事後予以逕行舉發。

然遍查卷內資料,並查無舉發警員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詎其未於當場製單舉發,僅憑事後查詢異議人之車籍資料而逕行舉發,其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即有違誤。

從而,本件既屬不符合上開得為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原處分單位逕予掣單舉發,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不察,予以裁罰,顯非允當。

㈣、另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依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掣單舉發之員警應查明違規事實,當場告知駕駛人並禁止其行駛,始足符合法律所定之舉發程序。

詎本件原掣單舉發之員警未當場查明違規事實,而係事後查詢公路監理電腦資料後始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亦仍逕予裁罰,不無違誤,且此舉發法定程序之違誤,尚無從因原處分機關將前揭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可補正,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屬不符合首揭規定得為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原處分單位逕予掣單舉發,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不察,對異議人遽為前開裁決,尚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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