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聲,368,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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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明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5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明義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明義於民國98年2 月2 日2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Z-08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22.7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舉發「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8 月5 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 年,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KZ-08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Z3-8527 號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小客車乘客受傷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異議人無肇事原因,僅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本件Z3-8527 號自小客車上乘客之死亡結果無可歸責於異議人之超速行駛,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甚明。

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18 號解釋文可參。

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不予處罰。

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

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KZ-08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與第三人曾國良所駕駛之Z3-8527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第三人曾國良之妻黃昭蓮受傷,其女曾鈺雯死亡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述綦詳,並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係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亦即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該注意義務違反與他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始足當之。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曾國良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劉明義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至20頁)。

復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之結果為:「..曾國良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至收費站前違規變換車道至大型車輛ETC 車道,且於車道內驟然減速影響後方來車行駛安全,為肇事原因。

劉明義無肇事因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0頁)。

顯見異議人與第三人曾國良駕駛之車號Z3-8527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係因曾國良駕車向右變換車道,闖入異議人所屬之ETC 車道,侵害異議人之路權所致,異議人對此並無肇事因素,則異議人否認其就上開交通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前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之結果固認為異議人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惟單純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與過失之有無,於法究屬二事,非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即屬有過失,必也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係關於行車注意義務且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謂為因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而有過失,尚不得獨執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即遽為過失之推定,此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553 號判決闡釋甚明。

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 頁),異議人劉明義之車輛自有效煞車起至與第三人曾國良之車輛撞擊之第一撞擊點,距離為7 公尺;

而依卷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故以異議人當時車速為85公里,駕駛人之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時車輛之行駛距離)為17.68 公尺,依此計算,可知在異議人採取煞車該迴避結果發生措置時,二車之距離僅約24.68公尺(17.68+7=24. 68);

再者,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車速為每小時85公里之情形,有效煞車距離為49.90 公尺,加計前揭以時速85公里計算之反應距離合計為67.58 公尺(49.90+17.68= 67.58),顯然超過前揭兩車間之距離,再依異議人之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之情形計算,煞車距離加計反應距離合計亦需要47.25公尺之距離(32.69+14.56=47.25),則依本件兩車當時相距之距離僅有24.68 公尺推論,異議人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係按規定之速限70公里行駛,自其發現曾國良之車輛而為有效煞車,仍因曾國良變換車道後與異議人之車輛間距離過短而無法有效煞停,足徵曾國良之車輛變換至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時,與異議人之車輛間距離實屬過短,縱使異議人依速限行駛亦煞車減速,仍會撞擊曾國良所駕駛之車輛,故撞擊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係無從迴避,實屬無可避免。

㈣、再依證人即鑑定人林哲夫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屬於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委員,還是覆議會的鑑定委員?)覆議會,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請問你鑑定的經驗有幾年?)前前後後加起來應該有16年」、「(你們覆議這邊說:即便劉君車速依速限7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事故之發生,這一段你是怎麼得出來的?)這個就是剛剛我講的,時間點的問題,如果距離夠遠的話,他超速、不超速是有點關係,但是如果沒有超速,剛剛我也提到這個,即使是2、30公里,突然有一個狀況從左邊或右邊過來,煞車還是來不及,所以他如果是超過70公里,是在行駛當中他是違規,屬於違規行為,但是他發現這個狀況的時候,看他的距離,剛剛我有講了,即使2、30 公里也會發生,這種狀況是一個時間點的問題」、「(如果依照『高速公路汽車的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因為70公里的話,他的反應距離是14.56公尺,那如果照你們的鑑定意見,第一撞擊點加起來這個是12.1公尺,所以依照你們這樣的鑑定結果就是說,你如果是以70公里來的話,根本是反應不及就對了,你們是不是這個意思呢?)對,就是從煞車有效開始,也要往後推的距離」、「(那這樣子,他在大貨車的車速85公里,他前車和他距離21點多公尺,這樣撞的到嗎?不是,應該是這樣講,如果他70公里的話,這樣撞的到嗎?)撞的到」、「(他踩煞車還是撞的到?)對,還是撞的到,車禍的事故鑑定主要是路權的問題,就是說你不來侵犯我的路權,我走我的路,你來侵犯我的路權,發生車禍,這個侵犯路權的人要負責任」」、「(不過你剛剛比較強調一點,就是時間點的問題?)這是時間點的問題加上自小客車侵犯到大卡車的路權」、「(但是如果說今天距離很遠的話,即使小客車侵入,他也不見得撞得到?)對,以這個車禍來講,就是他的距離不夠」、「(那我現在的問題就是說,那距離是怎樣的不夠?就是說因為他們之間的距離太短了,所以即使他的大貨車速度沒有減速,他還是撞的到?)對,這個是他的反應距離再加煞車,這兩個煞車到停為止,我們假設前車停止不動的話,就是說我發現這個反應距離加上煞車的距離,如果這個距離夠的話,他自然撞不到,如果距離不夠的話,他就是撞的到」、「(那我們能不能這樣講,就是說以你本人的結論,就是說你來判斷兩車距離短,你採取的判斷標準,是以大客車他開始採取動作的時候,這一點來判斷?)對,但起因於他的路權被小客車阻擋了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99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

衡諸證人林哲夫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係專業之車禍鑑定委員會委員,當無與之串謀,反於真實捏詞迴護異議人必要,是證人林哲夫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益徵本件異議人就其車輛行駛於大型車輛ETC 車道突遇第三人曾國良駕駛之車輛自左側車道右偏駛至之情,實難加以防範;

縱使異議人之車速依速限7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與曾國良之車輛發生撞擊,難認異議人對於本件被害人曾鈺雯死亡之結果具有客觀可歸責性。

㈤、另異議人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已經本院認定異議人之過失行為與死者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而以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

參以第三人曾國良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自承當時變換車道將車速減慢(見本院刑事卷第189 頁背面)等情,此舉足使異議人所需之反應時間或煞車距離縮短,因而致使車禍發生,經核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曾國良有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相符,故本件尚不得僅憑曾國良之車輛係遭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超速行駛撞及,即遽認異議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

況且,第三人曾國良違規變換車道,且驟然減速,對異議人而言係屬突發狀況,而異議人已先閃燈警示,未獲效果後,旋即踩煞車,顯已注意車前狀況,後又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緊急向右邊偏行,對於必要安全措施之選擇及執行,並無何疏誤之處,足見本件違規事實已超出異議人所能掌控或預期之範圍,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從而,異議人縱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亦與上開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且其行為並無過失,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且依卷內現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件被害人曾鈺雯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加以裁罰,自難謂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得有不利異議人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定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以異議人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禁考1 年,即有未洽。

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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