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聲,371,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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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2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 月29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06-KX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正發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國華路南往北直行)」違規;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8 月2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察人員未能提供證明,只提供錄音筆說我闖紅燈,警察車上不是都有行車紀錄器,為何未提供?提供影片或相片,本人無條件繳罰單,若無,本人還是會再上訴,請明察等由,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6506-KX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曾喜志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經過?)當時我與古鏡汶一同在國華路南往北方向,由古鏡汶開警車,我們都有穿警察制服,警車外面有警報器,經過國華路與正發路口約30公尺前,發現前方為紅燈,國華路上的其他車輛都停止在停止線前,但唯獨異議人的車輛行駛在慢車道,直接闖越紅燈,那時紅燈已過了約5 秒以上,異議人沒有搶黃燈的問題,我們看到時他就直接闖紅燈」、「(當時正發路有其他車輛通過嗎?無」、「(當時異議人的車速?)約5、60 公里」、「(當地速限?)50」、「(在何處攔停異議人?)在國華路圓生圓餐廳前面距離紅綠燈約50公尺」、「(你們是等綠燈後就攔停嗎?)我們是跟著紅燈,開警報器鳴笛示警他停車」、「(他停車下來,有何表示?)他表示是工作關係,趕時間,有表示他是闖紅燈」、「(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晴天,視線良好」、「(有無遮蔽物,或者因光線不良而有誤認異議人車輛或燈號之可能?)沒有」、「(視力多少?)矯正後1.2」、「(該路口有無監視器錄影?)無錄影,但有現場錄音」、「(為何無錄影?)因為當時車上配備只有錄音筆,而且當時在車上發現,也來不及」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1 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頁)。

㈢、本件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當日與曾喜志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古鏡汶於99年9 月27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你的職務是否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是」、「(本件取締經過?)當時我開警車,載曾喜志,由國華路南往北直行,在國華路與正發路口時,當時為紅燈,異議人的車在我們前方一台,當時國華路上的其他車輛都停等紅燈,異議人的車是在慢車道,直接闖越紅燈,異議人完全沒有搶黃燈的問題,我們看到時他就直接闖紅燈」、「(當時正發路有其他車輛通過嗎?)異議人闖過去時,剛好無車」、「(當時異議人的車速?)約5、60 公里」、「(當地的速限?)市區道路50公里」、「(在何處攔停異議人?)在國華路圓生圓餐廳」、「(你們是等綠燈後就攔停嗎?)我們是跟著紅燈,開警報器鳴笛示警他停車」、「(他停車下來,有何表示?)他爭執說我趕時間,不小心闖紅燈,他有承認是闖紅燈,他也打電話請他人來關說,請我接電話」、「(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晴天,視線良好,車流量不多,他剛好在我們前方」、「(有無遮蔽物,或者因光線不良而有誤認異議人車輛或燈號之可能?)完全無遮蔽物」、「(視力多少?)矯正後1.0 」、「(該路口有無監視器錄影、錄音?)無錄影,但有現場錄音,回去有調監視器,但該處的錄影器尚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

衡諸證人曾喜志、古鏡汶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騎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其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渠等之證言應堪採信。

㈣、再據證人曾喜志、古鏡汶提出本件違規蒐證錄音之譯文,異議人與警員之對話內容略以:「(警員:你這樣闖紅燈,萬一人家車子突然衝過來,來不及煞車怎麼辦?你有帶駕行照嗎?)我去車上拿那些證件。

(警員:很多發生交通事故,都是因為趕時間所造成的。

車主是你本人嗎?)對,是我自己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⒈譯文與內容相同,錄音連續並無中斷。

⒉警員口氣態度良好,異議人未與警員發生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

由上開現場錄音內容觀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並未否認闖紅燈之事實,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異議人闖紅燈之過程、事後反應等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曾喜志、古鏡汶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應非虛妄。

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本件既經證人曾喜志、古鏡汶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㈥、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

本院衡酌證人曾喜志、古鏡汶雖非在交岔路口旁予以攔停舉發,然渠等親眼看到異議人闖越國華路與正發路口之紅燈後,立即鳴警報器,並駕車追趕至國華路圓生圓餐廳前處,始將其攔停舉發。

復參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在上午11時23分許,天候良好,日間光線尚屬明亮之際,車流量稀少等情,顯示證人應無誤判燈號及誤認車輛之虞。

再者,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

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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