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聲,378,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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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7 月1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3 月29日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H-397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平路口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未帶駕行照」違規;

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7 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員警認定異議人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但異議人當時確實有攜帶駕照及行照,且並未闖紅燈,故據理力爭,員警改以異議人未隨身攜帶駕照舉發;

該員警當時告知異議人將會自行繳納罰鍰,事隔多月,收到交通事件裁決書,該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有瑕疵,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H-3971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掣單舉發「未帶駕行照」違規乙節,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你的職務是否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是」、「(本件取締經過?)我在南華路、景平路口,我看到AH-3971 號自用小客車從南華路要左轉景平路時,已經跨越了停止線,當時是紅燈」、「(為何你書狀內寫你並沒有確定當時燈號是否紅燈?)因為我是在南華路看到南華路的紅燈,他左轉時紅燈未超過3秒,此點我不確定,所以我不敢開立闖紅燈的罰單,所以我沒有百分之百確定他有無闖紅燈」、「(異議人有無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照?)他帶的是汽車行照與機車駕照,我沒有看到汽車駕照」、「(有無要求他出示汽車駕照?)我有要求他出示證件,但他一直找不到汽車的駕照」、「(你有告知他要開未帶汽車駕照的罰單嗎?)沒有」、「(他有帶汽車行照?)有」、「(對於罰單你寫未帶駕行照,你有何意見?)對於未帶行照部分,是告發錯誤」、「(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為何由『未依號誌行駛』改為『未帶駕行照』?)這樣比較不會有爭議」、「(該路口有無監視器錄影?攔停異議人時有無錄音?均無」、「(證人有何意見?)當時的細節,我記不得了,然後異議人的說法,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1日之訊問筆錄)。

勾稽證人上開證詞,其先證述未看到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又改稱當時的細節已不復記憶,顯見證人對於當時舉發過程之記憶並非清晰無誤,自難立證其親眼見聞之違規經過確屬可信。

此外,證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查明佐證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舉發警員之記憶模糊,無法排除其有誤記或誤認之可能性,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從而,本件違規駕駛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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