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清亮於民國99年6月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MJ-8748號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
-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 四、經查:
-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MJ-8748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需符
- ㈢、再依證人即警員陳科達於99年10月1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
- ㈣、又異議人於99年4月1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J-8748號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為前開車輛所有人,然異議人已於本件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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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清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2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賴清亮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清亮於民國99年6 月15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J-874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山路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舉發「號牌借供(4G63J004311 )引擎號碼使用」違規;
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8 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MJ-8748 號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因未談妥賠償,直至99年4 月10日前本人車輛亦現場放置,談妥賠償後欲取回車牌辦報廢,才發現前後兩面車牌不見,電話聯絡陳警員告知車牌不見,警員說你不是說要辦報廢了嗎?去監理站辦報廢亦可,本人於同年4 月12日辦妥報廢事宜,因未取回報案單據,所以才會衍生車牌被人利用而違規之事,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做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MJ-8748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號牌借供(4G63J004311) 引擎號碼使用」違規乙節,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需符合「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要件,是以,除非可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將報廢之牌照出借他人之情形,否則使用他車汽車牌照之情形,應為駕駛人有較高之可歸責性。
而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王秋惠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本件違規是你舉發的?)是」、「(舉發當時駕駛MJ-8748 號車牌車輛的人是否為異議人?)不是」、「(是何人?)王華賓」、「(當下你就發現他掛另一車牌?)是」、「(他如何辯稱?)他說是他友人借他的,他未說是哪一個人,只說是友人車子報廢,經我們查詢,是有報廢,但未失竊」、「(王華賓有說賴清亮是他朋友?)是」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舉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MJ-8748 號車輛之人係王華賓,而非異議人乙節,應堪認定。
另本院依職權合法傳喚證人即駕駛人王華賓,其無故不到庭,尚無從得知上開車輛之車牌究由何處取得,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得證明駕駛人王華賓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而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將牌照出借他人使用之事實。
準此,系爭車牌究否由異議人故意藉供他人使用,容有合理之懷疑。
㈢、再依證人即警員陳科達於99年10月1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在99年3 月10日在平鎮市發生車禍,車子MJ-8747 自用小客車發生嚴重毀損?)對」、「(異議人車禍後,將車停留在現場,未開走?)是」、「(他在99年4月10日要拆車牌時,他說車牌不見了,有用電話告知你,問你如何報廢車牌的事情?)有接到電話,他說他有去派出所報案,我是何時接到電話,記不得了,只記得他有打來,我告知他一定要移置」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辯稱其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因未談妥賠償,便將MJ-8747 號車停放事故現場,事後欲取回該車辦理報廢時,始發現車牌已失竊等語大致相符,足徵異議人前開所辯,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㈣、又異議人於99年4 月1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J-8748 號車輛報廢,且報廢時車體已無車牌懸掛其上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切結書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顯見異議人確於本件違規舉發之時(即99年6 月15日)已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報廢。
衡諸常情,苟異議人真為車輛使用人,而車輛尚在異議人實力可得支配之狀態下,其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實不可能為逃避本件交通違規罰款,遂辦理車輛報廢程序,自願繳清稅費、簽立切結書,徒增花費及使用上之困擾,甚且甘冒誣告罪之刑事罪責。
參酌現今社會現況,使用之車牌偽造、變造情形仍屬嚴重,縱然車號相同,亦難遽認於本件與發時地違規之車輛即係異議人曾經所有之車號MJ-8748 號自小客車。
本件異議人既於99年3 月10日與人發生車禍事故後而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停置在事故現場,直至同年4 月10日欲到現場拆車牌持以報廢時始發現車牌遺失,業如前述,自難排除上開車輛車牌於此段時間有遭他人竊盜或侵占使用之可能。
是異議人固對上開車輛車牌或有未盡妥善管領之疏失,然非可遽予臆測或擬制異議人必定與駕駛人王華賓相識而相與合意出借或提供使用,亦難苛責異議人車輛報廢,卻未為報廢登記同時將號牌繳還,致遭王華賓駕駛之車輛懸掛使用。
準此,上開車輛之車牌於違規時既歸他人占有支配使用,異議人已非實際上之所有人,又非為違規當時之駕駛人,自不能排除該車牌有遭竊而為他人冒用之可能性,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為前開車輛所有人,然異議人已於本件舉發時前將該車輛報廢,且於報廢前即將該車輛置放於他處,復與駕駛人王華賓素不相識,自無法排除該車輛遭他人竊盜或侵占使用之可能。
上開車輛之號牌既不在異議人占有支配中,則本件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駛懸掛該車行駛公路之行為,自難歸責於異議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之事實,尚難僅以駕駛人王華賓駕駛自小客車懸掛異議人所有車號MJ-874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即遽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
從而,本件「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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