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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9 月2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5 日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18-KY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博愛街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64MG/L」違規;
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9 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支付3 萬元,苗栗監理站又裁罰4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
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同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5 日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18-KY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博愛街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64MG/L」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88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3 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之8 個月內依該署觀護人指示,參加該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1 場次,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情事。
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9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29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9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14日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3 萬元及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 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違規駕駛自小客貨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自用小客車部分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3 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19,500元部分予以裁罰,以資適法。
五、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飲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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