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聲,413,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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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9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6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D7-701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道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警員舉發「駕駛人經酒精濃度抽血測試值為243.2MG/DL,換算呼氣值為1.216毫克,超過0.55 毫克,超過標準值MG/L」違規;

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8 月9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苗栗監理站又裁罰45,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

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6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D7-701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道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警員舉發「駕駛人經酒精濃度抽血測試值為243.2MG/DL,換算呼氣值為1.216 毫克,超過0.55毫克,超過標準值MG/L」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19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 個月內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5 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之8 個月參加1 場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情事。

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5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65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5 月4 日起至99年5 月3 日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5 萬元及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 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訂應遵守之事項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5 萬元,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鍰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自有未洽。

五、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訂應遵守之事項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5 萬元,則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即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飲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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