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聲,425,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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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 月2 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FV-35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211 號前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酒後駕車,經提供杯水漱口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酒測值0.63MG/L」違規;

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8 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板橋監理站又裁罰45,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

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五、再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

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829 號裁定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其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各1 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而同一事實異議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89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3 年,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接受3 小時之法治教育;

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9年5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36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9年5 月28日起至102 年5 月27日止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惟須徵得被告同意。

檢察官課予義務勞務負擔,雖非屬刑法上之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

亦即,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又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係自99年5 月28日起至102 年5 月27日止,業如前述。

由是可知,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迄102 年5 月27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異議人於猶豫期間期滿前仍有被撤銷緩起訴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處分。

從而,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即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因本件裁決時尚在前開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異議人確定不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尚不得自為裁定。

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飲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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