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聲松於民國99年6月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時間駕駛3F-0339號車行駛於
-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
- 四、經查:
-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F-0339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巫金發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你
- ㈢、本件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當日與巫金發一同執行勤務之警
- ㈣、再據證人巫金發、林信德提出本件違規蒐證錄音之譯文,異
- ㈤、本院復當庭勘驗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右側路肩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聲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聲松於民國99年6 月30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F-033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10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行駛右側路肩」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0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時間駕駛3F-0339 號車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進入頭份交流道匝道後,因閃避路中之異物,方向盤向右偏移一些,使右側輪胎壓過路面邊線,竟遭舉發行駛路肩違規,本人注意車前後之狀況,而閃避路中之異物,認此為必要之措施,舉發是否適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F-0339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逕行舉發「行駛右側路肩」違規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巫金發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你的職務是否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有」、「(本件是你取締的?)本件是我取締的」、「(如何判斷異議人是行駛右側路肩?)他的左右側車輪都已越過邊線,有錄影光碟可佐證」、「(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晴朗、明亮」、「(有無遮蔽物,或者因光線不明而有誤認異議人車輛之可能?)不可能」、「(你視力多少?)矯正後均0.9 」、「(當時車流量如何?)正常」、「(異議人駕駛之3F-0339 號車輛行使右側路肩多久?)幾分鐘不清楚。
當時無交通阻塞的情形」、「(問與異議人同車道之前方車輛是否亦有閃避異物之駕駛行為?)無」、「(異議人被攔下來後做何表示?)他沒有說是為了閃避異物」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
㈢、本件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當日與巫金發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林信德於99年12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你舉發的過程,所見與巫金發相同?)是」等語(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
經核證人林信德與巫金發之證詞大致相符、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
且上開二位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攔停舉發異議人之經過,其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
又本件異議人被舉發違規事項為「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衡諸常情,執勤員警以其目測判斷是否有違規之節情,應不致有何判斷上之困難。
是本件既經證人巫金發、林信德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事實,則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㈣、再據證人巫金發、林信德提出本件違規蒐證錄音之譯文,異議人與警員之對話內容略以:「(警員:這邊簽一下。
)這怎樣?(警員:行駛右側路肩。
)這樣多少錢?(警員:到監站那邊罰3 千元。
)那怎麼辦呢?我警友會的啦。
(警員:那裡,你沒有跟他講嘛。
)不要講,我不是故意的啦。
(警員:那也沒辦法啦,要不要簽?這已經開了啦,跟我講沒有用了,好不好,要不要簽?也沒有辦法銷單。
)我認識造橋收費站吳督導。
(警員:誰吳督導?你這樣報也沒有用。
)(警員:不好意思,拒簽通知交付就好了,沒有錯啦,安全第一。
)不要這樣,我不是故意的。
(警員:抱歉,沒有給你開,剛才後面那一台車輛一定會檢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並未否認其有行駛右側路肩之事實,而係辯以其認識督導、並非故意云云。
上開現場錄音內容核與證人前開證述之舉發過程、事後反應等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巫金發、林信德前開之證述並非虛妄。
㈤、本院復當庭勘驗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⒈全長6 秒鐘。
⒉畫面中只有異議人一台車經過。
⒊路面平坦無障礙。
⒋異議人自畫面一開始即自路肩駛來,左右輪都超過道路邊線,車身完全置於路肩。
⒌畫面中未看見有異議人所稱之石頭。」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徵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且路面未見有其所稱之石頭或其他障礙物,則異議人辯稱其係為閃避路中之異物而使右側輪胎壓過路面邊線云云,顯與前開勘驗光碟之內容不符,洵非可採。
職是,本件既查無任何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於本件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
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右側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