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交聲,504,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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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文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文鴻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文鴻於民國99年11月2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2-HE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42.8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掣單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得呼氣酒精值0.52MG/L」違規;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1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26日因酒駕被處罰鍰並將職業大貨車駕照扣押,此部分並無異議,另同時將異議人之小客車駕照一併扣押,致異議人失業,此次酒駕係開大貨車,與小客車無關,自應將小客車之駕照交還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同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 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同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按(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5 至138 頁)。

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而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且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再者,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其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各1 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82年12月14日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於97年9 月1 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後,原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即依上開規定換發成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繳回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足憑,此乃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取「一照原則」之故。

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不能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

然原處分機關竟剝奪異議人普通小型車之用路權,以其違規行為肇致需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即屬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

故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以限制違規行為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而認應吊扣異議人現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進而造成對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限制,實乃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有悖依法行政原則。

現行實務上固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 張,致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

然行政機關本應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權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

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裁處其罰鍰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未慮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之要旨,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再對異議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因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以資適法。

㈢、至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係「多合一」之駕駛執照,其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如何「吊扣」其中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效力部分,而使異議人仍得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則屬該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問題(或可考慮於其「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為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之限制),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而不予遵守適用,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惟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同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及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誤。

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至原處分關於罰鍰37,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既未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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