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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連煜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8年11月23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33鄰安泰78號之戶籍地址,且由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等情,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8年11月2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住所在本院轄區之苗栗縣苗栗市,與原處分機關俱在同一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算,計至98年12月14日,即至遲應於98年12月14日(因末日98年12月13日適逢星期日,故不算入,而延至同年12月14日即星期一)之異議屆止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12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另本件異議程序既因逾期而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就異議人所稱實體上之爭議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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