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安明所有車牌號碼2F-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身心障礙人士,違規當日專用停車
-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 四、經查:
-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F-2841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 ㈡、本件異議人許安明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苗栗縣
-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
- ㈣、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有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
-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舉發時,係依據當時於異議人所有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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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安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安明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安明所有車牌號碼2F-284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8 時3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廣場前,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規拖吊)」違規;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絛第1項第10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1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身心障礙人士,違規當日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因趕搭火車時間緊促,車窗未全部搖起,證件被吹落副駕駛位置,因員警未詳查,以致車輛被拖吊,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 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旨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
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應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F-2841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規拖吊)」違規乙節,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本件異議人許安明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04184),有效期限至101 年7 月6 日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許安明確實具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可資認定。
準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2F-284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行為,當屬身心障礙之人或其家屬承載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為其等設置之停車位,客觀上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保護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設立初衷無違。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避免不具殘障資格之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已如前述。
且同條例復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顯見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是否為有權使用者之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是以若將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僅因疏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供辨識之情形,與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本旨。
㈣、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有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然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要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惟考其立法目的,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得立即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為有權使用者,僅屬於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縱使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承載身心障礙者時,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究非當然等同於該身心障礙者或承載該身心障礙者之家屬即無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此由同條例及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均未特別針對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亦可得知。
據此,異議人雖違反上開辦法,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以致執法人員無法當場查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加以舉發,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有可議之處,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為便利交通或停車管理機關查核、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設,並非以之限制身心障礙駕駛人或其家屬之權利,是縱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駕駛人或其家屬承載身心障礙者時,疏未依上開規定擺放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核,亦僅須負擔事後另須經查核、銷單等行政程序稽延之不利益,惟此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所規範「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係以「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一般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之情形有別,自不應以該條文之罰責相繩。
且異議人既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並提出相關證件證明異議人本身確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係合法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此有異議人於99年11月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暨異議人許安明之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原處分機關之疑義已清,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即無依前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舉發時,係依據當時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未見放置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然異議人本身確屬身心障礙者,且領有上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自屬有權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縱其疏未將識別證置於車上以供查證,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然依現行法尚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比附援引,逾越立法本旨,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為裁罰依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即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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